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77號
TPDV,112,司聲,177,202303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相 對 人 劉慧蘋(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經本院 110年度重訴字第95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