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李丕榮
相 對 人 李丕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六年度存字第二O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4年度店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 提供新臺幣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0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本案業已部分敗訴確定, 且相對人已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並撤銷執行處分,其執行程 序業已終結,聲請人鈞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及 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復經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就 葉秋香部分,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