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0004號
TPDV,112,司聲,10004,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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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0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彭明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宅不漏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宅不漏實業有限公司向其借款未清償為 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宅不漏實業有限公司原法定 代理人李桂淼業已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法律行為,故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陳報欲選任蔡律灋 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依聲請人提出之特別代理人願 任同意書,蔡律灋律師表明願擔任相對人宅不漏實業有限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乃宅不漏實業有限公司 於支付命令程序(下稱系爭程序)經合法代理之前提要件, 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則為選任特別代理人程序所需費用,足見 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系爭程序所需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 費用將致系爭程序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是聲請人有預 納系爭程序應給付特別代理人報酬之必要。本院參酌臺北律 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估定系爭程序選 任相對人宅不漏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 000元,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 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即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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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宅不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