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00號
TPDV,112,司聲,100,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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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黃大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煒


相 對 人 林家鍵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2366號民事簡易判決,為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 院110年度存字第2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 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1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 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通知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03號、 109年度北簡字第12366號及111年度司聲字第1586號卷宗核 閱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返還提 存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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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黃大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