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羅鉦雅
羅琦淳
羅中廷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郭靜芳
聲 請 人 羅友成
羅呂彩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庚○○、戊○○、乙○○係被繼承人己 ○○之子女,聲請人丁○○○係被繼承人之母親、聲請人丙○○係 被繼承人之兄弟,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死亡,聲請 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查聲請人等於112年2月1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經 本院發函請聲請人庚○○、戊○○、乙○○及其等法定代理人甲○○ 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有參加被繼承人之 喪禮,聲請人等於112年2月22日之陳報狀中提出被繼承人之 訃文,復參酌聲請人庚○○、戊○○、乙○○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 ,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1日死亡,111年11月2日改由甲○○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於同日再委託監護予聲請人 丙○○。依上開資料可知聲請人庚○○、戊○○、乙○○及其法定代 理人甲○○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且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便 已知悉。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 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 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 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 之時間,是聲請人庚○○、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既
於111年11月1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 112年2月1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遲至112年 2月1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 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聲請人丁○○○、丙○○部分:其等分別為被繼承人第二、三順 序之繼承人,既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庚○○、 戊○○、乙○○之拋棄繼承聲明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庚○○、 戊○○、乙○○即仍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則聲請人丁○○○ 、丙○○未取得繼承權,其等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