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7306號
TPDV,112,司票,7306,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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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306號
聲 請 人 莊忠華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詹鳳米張少康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6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系爭本票6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系爭 本票6紙上註記「此本票係給付莊忠華先生設定抵押貸款按 月應付利息」,該文字已就付款之內容、付款方式、付款之 效力作限制,實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 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 。因之,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730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11月24日 135,000元 112年1月15日 CH0000000 002 111年11月24日 135,000元 112年2月15日 CH0000000 003 111年11月24日 135,000元 112年3月15日 CH0000000 004 111年11月24日 135,000元 111年12月15日 CH0000000 005 111年9月28日 135,000元 111年11月15日 TH0000000 006 111年9月28日 135,000元 111年10月15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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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