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6370號
TPDV,112,司票,6370,2023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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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370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陳昌志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昌志即二五九池上飯包聲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昌志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昌志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 利息約定按提示日當日聲請人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加年息 3%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2紙 ,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6%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 能力,應認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應屬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 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百○一號裁判意旨參照),若商號 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 同,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 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查二五九池上飯包店前由相對 人陳昌志獨資經營,惟其負責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已變更 為潘禎祥,組織型態亦更為合夥事業,二五九池上飯包店並 於同年10月7日更名為傳鑫企業社,此有臺北市商業處商業 登記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二五九池上飯包店(現 更為傳鑫企業社)業已為另一權利主體,與本件本票裁定事 件無涉,是聲請人對二五九池上飯包店聲請人以系爭本票2



  紙聲請對二五九池上飯包店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部分 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6370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年息 (百分之) 001 500,000元 398,548元 111年1月13日 112年2月18日 112年2月18日 6 002 500,000元 458,330元 111年1月13日 112年2月18日 112年2月18日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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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