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5936號
TPDV,112,司票,5936,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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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936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崇豪


相 對 人 羿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彰

相 對 人 陳伯彰

何政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按提示 日當日聲請人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算,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593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0年5月5日 3,000,000元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6日 002 110年5月5日 2,000,000元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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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羿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貿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