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680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鄭璟閎
相 對 人 逸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品心
相 對 人 王品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自發票 日起分別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2.035%計 算、加碼2.13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 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5680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即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年息 (百分之) 001 1,000,000元 34,165元 109年5月28日 111年12月10日 111年12月10日 111年12月20日 3.38 111年12月21日 清償日 3.505 307,479元 111年12月10日 111年12月20日 3.38 111年12月21日 清償日 3.505 002 1,000,000元 806,171元 110年11月19日 111年12月23日 111年12月23日 清償日 3.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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