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5401號
TPDV,112,司票,5401,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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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40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林雅晴
相 對 人 優客里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鈞
相 對 人 楊雅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兩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皆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編號001及編號 002利息自發票日起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碼年息2.035%機動計算,編號003及編號004利息自發票日起 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635%機動計 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 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5401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500,000元 12,878元 109年10月20日 111年12月13日 112年2月13日 3.505% 002 141,244元 111年12月13日 003 300,000元 8,022元 110年9月8日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4.105% 004 152,4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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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客里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