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3540號
TPDV,112,司票,3540,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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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540號
聲 請 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宏
相 對 人 HON-KWANG ELECTRIC(PHILIPPINES)INC.


法定代理人 卓彥宏


相 對 人 卓彥宏


HON-KWANG ELECTRIC COMPANY LIMITED



鳳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HON-KWANG ELECTRIC COMPANY LIMITED、鳳冠電機股份有限
公司共同
法定代理人 卓森福




相 對 人 卓森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壹佰肆拾肆萬元,其中之美金壹拾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美金(下同)1,44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1年12月14日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5,2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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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