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8號
聲 請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相 對 人 陳育沁
周祐賢
關 係 人 利仰實業有限公司
威利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惠美為擔保其與關係人利仰實 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9年12月14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84 ,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又聲請人持有 關係人陳惠美等三人於110年12月9日共同簽發,111年12月2 1日為到期日、面額6900萬元之本票乙紙,詎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計尚欠6900萬元未獲清償。又系爭不動產雖於設定抵 押權後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票影本等件為證。又
相對人及關係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均迄未表示意見,本 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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