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45號
TPDV,112,司拍,45,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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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張弘力
相 對 人 賀楚帆


關 係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王五祥

法定代理人 王竣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地上權准予拍賣。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亦有 規定。次按,地上權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普通抵押權及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於前條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2條 、第8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7月11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 續日期自92年7月7日起至122年7月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2年 7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1,250,000元,約定分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 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 1年12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 積欠本金52,479元及其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及抵押之地上權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買 賣及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結果、電話催收紀錄等件影 本為證。且本院於112年2月17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



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地上權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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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