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41號
TPDV,112,司拍,41,202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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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宋庭麗


相 對 人 潘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3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8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於102年2月1日之借 款債務之清償,清償日期為109年10月24日,經登記在案。 詎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等件為證。
三、本院於112年2月15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稱本件不動產所有權已協議過戶第三人,僅尚未登記,且借據日期為聲請人刻意誤填等情。惟查,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相對人之實體爭執是否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俱屬受訴法院審判之範疇,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次查,本件抵押權業經地政機關准予登記,聲請人復已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借據)釋明本件抵押債權之存在,則本院依形式上審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之主張俱屬實體爭執,究非非訟法院於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所得審究,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附此說明。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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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