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相 對 人 黃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後於民國100年8月30日及109年12 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向聲請人 之借款,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780萬元、9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記載,均經登記 在案。嗣相對人於103年11月25日及109年12月9日各向聲請 人借用650萬元、75萬元;詎自111年8月9日起即陸續未按期 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積欠本金7,198,947元未獲清 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催收 紀錄卡、催告書及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 ,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