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HANI LABAKY即法商德拉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法商德拉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指
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黃文利為法商德拉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法商德拉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 並經相對人總公司董事會決議指派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 文利會計師為簿冊保管人,為此聲請指定其擔任簿冊及文件 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總公司董事決議錄、黃文利出 具之簿冊保管人願任同意書暨其身分證影本、會計師證書、 及法商德拉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各項簿冊文件保管清 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度司司字第66號卷 宗審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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