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31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丁○○即楊明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5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而自92
年10月4日起至94年7月12日止,向其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
)99,826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其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18.25(即日息萬分之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且如
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每動
用一筆借款,另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惟被告並未依約
於94年8月15日還款,迄尚欠借款本金99,826元,及自94年7
月12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繳
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1,746元,暨帳務管理費100元,以
上合計101,672元,並自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
99,826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期間之利息,被告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
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 、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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