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505號
TPDV,112,司促,505,202303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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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萬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覃克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
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
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訂有消費借貸契約「合約書」一
式,因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及利息,故聲請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兩造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合約
書載「甲方向乙方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伍拾萬元整,雙方
協議分二十期償還,每月一期,每期償還貳萬陸仟肆佰元整
,合計還款伍拾貳萬捌仟元,其中貳萬捌仟元為利息支付」
。又聲請人分別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同年二月
二十七日民事陳報狀陳明,相對人已依前開合約書約定履行
三期清償義務,並溢繳新臺幣玖仟柒佰元,合計對聲請人清
償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元。前開情形,經本院形式上審查,
認相對人所提出之給付,依前項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
於先抵充利息後,已清償之本金數額為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元

五、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規定於
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
法第一編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
準用之明文,故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準此,因本件聲請人之請求,部分為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債權
,由於兩造所訂合約書未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
加速條款約定,故聲請人並不得於本件聲請向相對人請求為
將來之給付,而僅得就已到期之債權為請求。是以,至本裁
定作成之日止,相對人積欠之金額為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捌
佰元,扣除已償還之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元,聲請人尚得請求
之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其餘清償期尚未屆至之請
求,該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依前開法條規定,
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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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