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415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皓瑋即假日不開伙小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捌萬零柒佰零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四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緣相對人與聲請人簽立有授信往來契約書(證一),而向
聲請人借貸,聲請人並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動用申請書」
乙份(證二),借款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整,利率依年利
率4.17%計算(依定儲指數加年利率2.7%,目前貸款定儲指
數為1.47%,證三),依前揭契約一般條款第7條並約定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相對人竟於民國111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
息,迭經催討,聲請人迄今仍有新臺幣980,703元及上開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證四),相對人既為借款之債
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請求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