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4122號
TPDV,112,司促,4122,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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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41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慕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八、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九、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如債務人未於第八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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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