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40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宗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
,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新臺幣捌佰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
新臺幣壹仟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新臺幣壹仟貳
佰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債務人林宗奕向債權人借款59,4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
30個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1,980元;若有
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
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
(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
為限。依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金,聲請人得不經
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
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新臺
幣17,820元整,及前述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
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
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
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