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3924號
TPDV,112,司促,3924,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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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39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祖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2年度司促字第3924號)
緣相對人吳祖堯前與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1日簽立
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契約(證一),而向聲請人借貸,借款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為110年10月22日起
至117年10月22日止,利率依年利率10.48%計算(依定儲指數加
年利率9.01%,目前貸款定儲指數為1.47%,證二),依前揭契約
第九條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相對人吳祖堯未依約
繳納借款本息,迭經催討,聲請人迄今仍有878,028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獲清償(證三)。相對人既為借款之債務人,依法、依
約自應負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請
求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謹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證據: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契約影本乙份(民國110年10月21日
、新臺幣100萬元整)。臺幣利率表乙份。放款帳卡明細乙份。
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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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