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3906號
TPDV,112,司促,3906,2023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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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390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光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靖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 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 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 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 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 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 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 人積欠聲請人新臺幣50,000元,惟相對人迄未還款,故聲請 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3 月20日聲請狀除提出系爭本票(票號CH0000000)影本外, 未據提出任何借貸關係之釋明文件,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裁 定命聲請人提出兩造間法律關係之釋明之文件,其於  112年3月27日陳報狀陳明以現金50,000元交付第三人楊麗華 ,第三人再轉交相對人,然未能提出相關釋明文件。由於系 爭本票乃信用性票據、擔保性票據,基於票據無因性理論, 本票之簽發與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兩者應分別審認,相 對人雖簽發系爭本票,惟兩造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由 系爭本票形式上無從得知、認定。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於未 涉及兩造實體法律關係審認下,僅命聲請人補正原因關係( 法律關係)之釋明文件,聲請人未能提出,此顯未盡請求釋 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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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