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36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沈澄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政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明文可參。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 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 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 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劉政國「取走」代工廠咖啡烘 焙機器一套,詎未給付價金,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等語。經查,聲請人112年3月16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僅載 明前開原因事實,未據提出足資釋明系爭原因事實之相關文 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20日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釋 明係爭債權債務關係,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雖於同 年月28日民事補正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三人蔡 建修名片,惟未據釋明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並提出足資釋明 系爭機器價額之原因事實文件,則本件聲請是聲請人未盡釋 明義務,聲請顯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