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
原 告 黃 金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戴嘉良
被 告 郭恒毅
郭瓊姬
郭瑞緣
郭嫦媚
郭美倫
郭紹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恆宗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郭炳源所遺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分割如附表二之一分割方法欄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十一分之一;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郭炳源於民國75年2月4日結婚,當時原告自 帶婚前財產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被繼承人郭炳源與渠 原配偶(已死亡)育有5女2男即被告等7人。原告視被告如 己出,於83年間提供資金贊助被告郭恆宗購買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房產。原告嫁入郭家後,被告回家探望時間 寥寥可數,亦無同住照料,原告與被繼承人郭炳源只能相依 為命,互相依靠,縱須被告服務,亦付錢請被告幫忙。例如 :洗被單,原告即給付800元予被告,帶看就診也會多少付 些錢。直至約3年前,被繼承人郭炳源及原告之身體每況愈 下,才開始請外勞代勞。上述情事原告從無怨言,於經濟方 面,原告及被繼承人郭炳源也說好各自的錢各自運用。嗣基 於夫妻關係及信任被繼承人郭炳源之理財能力,故原告將自 己的郵局及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均交給被繼承人郭炳源管理 ,並將每月經營裁縫所得平均約4萬元,亦交給被繼承人郭 炳源。原告婚後,被繼承人郭炳源口頭承諾要將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房子給予原告,後又改口以300萬元代替 ,卻始終未曾兌現。直到2年前,原告無意中聽見被繼承人 郭炳源與被告郭恆宗討論財產事宜,被繼承人郭炳源表示:
若渠離世,以後原告之生活費用須自行負擔,且被繼承人郭 炳源開始將渠名下財產交與被告郭恆宗管理,原告聞之心寒 。之後原告搬去與其孫戴嘉良同住,及接受照顧,同時取回 原告委託被繼承人郭炳源管理所餘800萬元(原告婚前財產 600萬元,加計每月交給被繼承人郭炳源4萬元達28年之久) 。原告知道被繼承人郭炳源其實早已立好遺囑,言明將遺產 分成8份,兩造每人可分得160萬元,原告再加100萬元之請 外勞費用,合計原告可分得260萬元以安享晚年,不足者由 匯至被告郭恆宗帳戶之2,000萬元補貼。原告任勞任怨幫忙 打理郭家30年,竟於晚年遭如此對待。被繼承人郭炳源於 104年6月5日去世後,被告郭恆宗要求原告回去戴家住,以 便辦理喪事,待被繼承人郭炳源後事辦完後,被告郭恆宗卻 不讓原告返回郭家。被繼承人郭炳源生前在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存款帳戶,於102年10月至104年6月,被提領 527萬元。被告郭恆宗、郭瓊姬、郭嫦媚、郭美倫並明確表 示:原告百年後,也不會讓原告回郭家供奉,被告郭恆宗更 揚言:要郭家人祭拜,先拿2、3百萬元來再說;原告若要回 郭家,應把所有的錢匯給郭家。原告之孫戴嘉良曾多次要求 被告提示遺囑等相關文件,但被告郭恆宗、郭瓊姬、郭嫦媚 、郭美倫屢稱找不到遺囑。又原告要求被告應依法申報遺產 ,以釐清遺產及遺囑,被告郭恆宗亦找藉口拒絕。被告郭恆 宗意圖獨吞多數遺產,至為明顯。
二、原告及被繼承人郭炳源生活簡單,且生活費用由臺灣銀行以 外之銀行帳戶支應,實無須於102年10月至104年6月提領多 達527萬元現金;又被繼承人郭炳源於過世前幾年身體即日 漸不適,並曾向被告郭恆宗為遺產分配之告知,顯見短時間 內提領如此龐大金額顯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 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將此527萬元追加計算,視 為被繼承人郭炳源現存之婚後財產。
三、原告及被繼承人郭炳源於83年間,提供資金贊助被告郭恆宗 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49 6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北屯房地),被告郭恆宗並以上開北屯房地設定抵押權 ,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貸799萬元,若依貸款金額約 為抵押物市價7成計算,上開北屯房地當時之市價約為11,41 4,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嗣於86年間,被告郭恆宗即 清償貸款而塗銷上開北屯房地之抵押權。惟依被告郭恆宗之 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被告郭恆宗於82年之投保薪資為30,300 元,85年之投保薪資為36,300元。顯見被告郭恆宗憑伊薪資 所得,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清償系爭北屯房地之貸款。又依
被告郭恆宗之所有銀行帳戶暨明細所載,於該期間內亦無相 關匯款、提款記錄存在,顯見被告郭恆宗非自己清償系爭北 屯房地之貸款。另被告郭恆宗係於86年間結婚,與塗銷上開 北屯房地之抵押權同年,被告郭恆宗復為被繼承人郭炳源之 長子,衡諸社會常情,父母親本會因結婚之情事而贈與房屋 ,則上開北屯房地顯係被繼承人郭炳源因被告郭恆宗結婚所 為之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將該贈與價額約1,013 萬元,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郭炳源所有之財產中,列為 應繼遺產。
四、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坐落其上同段410建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及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坐落其上同段59建號(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大甲房 地)係被繼承人郭炳源於95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 郭恆宗所有。惟依被繼承人郭炳源及被告郭恆宗之所有銀行 帳戶暨明細所載,被繼承人郭炳源及被告郭恆宗於該期間內 均無相關買賣價金匯款、提款記錄存在,加以被繼承人郭炳 源及被告郭恆宗係屬父子關係,顯見渠等並無成立買賣關係 之真意甚明,應僅屬借名登記。上開大甲房地仍屬被繼承人 郭炳源所有,自應列入被繼承人郭炳元之婚後財產計算。而 上開大甲房地之價值,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結果, 孔雀路部分約為637萬元,德興路部分約為470萬元,合計為 1,107萬元。
五、被繼承人郭炳源死亡後,被告郭恆宗向國稅局申報遺產1,16 1萬3,305元。另依據前揭說明,被繼承人郭炳源之婚後財產 為2,795萬3,305元(11,613,305+5,270,000+11,070,000 ),應繼財產為3,409萬7,591元(11,613,305+11,070,000 +11,414,286)。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原告應先分配 上開應繼遺產之2分之1,其餘遺產再由兩造均分。而原告與 被繼承人郭炳源結婚後,即將所有帳戶及薪資交予被繼承人 郭炳源管理,名下並無任何財產。雖於被繼承人郭炳源過世 前,原告自被繼承人郭炳源受有800萬元之贈與,惟既屬無 償取得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列入夫 妻剩餘產分配之計算,即原告婚後財產應為零。故原告可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1,397萬6,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剩餘 2,012萬938元遺產,本由兩造每人各分得251萬5,117元。惟 被告郭恆宗於繼承開始前已既因結婚或分居,從被繼承人郭 炳源受有財產之贈與,應由伊之應繼分中扣除該贈與價額, 而扣除之結果,被告郭恆宗所受贈與價額超過伊應繼分額, 自不應再受遺產之分配。是被繼承人郭炳源之遺產,於扣除
原告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再由原告及被告郭恒毅 、郭瓊姬、郭嫦媚、郭瑞緣、郭美倫、郭紹華平均分配。六、綜上所述,爰聲明:被繼承人郭炳源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 方法為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及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不動產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8至13所示之股票均予以變賣,所得價 金與如附表二之一編號4至7所示之存款,先由原告取得總額 之2分之1加上2,635,000元(5,270,000÷2)後,剩餘金額 由原告及被告郭恒毅、郭瓊姬、郭嫦媚、郭瑞緣、郭美倫、 郭紹華平均分配。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雖非被告之親生母親,但被告一向稱呼其為媽媽,亦如 親母般奉養30年,縱然近年來因被告各自成家立業而未能同 住一家。但考量原告即被繼承人郭炳源年歲已高,仍每周2 -3次有人前往煮飯及關心,於近年來因原告罹患腦皮質退化 及帕金森氏症,被告更為其聘僱外籍看護加以照顧,絕無原 告所稱無照料之情事。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恆宗受被繼承人郭炳源贈與上開北屯房地及 上開大甲房地,被告否認之。上開北屯房地及大甲房地之移 轉登記原因皆為買賣,與原告所主張之贈與,顯不相符。縱 使被繼承人郭炳源曾就上開北屯房地為部分出資,或於事後 曾代為清償部分房貸,僅得解為被繼承人郭炳源對被告郭恆 宗金錢之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此於被告郭恆宗以貸款支付 上開北屯房地買賣價金之主要部分,已取得上開北屯房地所 有權之事實,並不生影響。原告復主張上開大甲房地乃被繼 承人郭炳源借名登記於被告郭恆宗名下,被告亦否認之。原 告就其上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然依原告聲請調查之被告 郭恆宗薪津資料、各銀行帳戶歷年交易明細,原告主張之期 間,並無原告所稱之資金流通情事,足見原告所稱皆臆測而 得,不足採之。
三、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70年3月2日,屬 被繼承人郭炳源之婚前財產。而被繼承人郭炳源之婚後財產 應以104年6月5日渠死亡時計算,共為7,519,272元,詳列如 下:
㈠動產部分:
⒈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存款134,423元。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18,03元。
⒊郵局存款32,776元。
㈡股票部分:
⒈益華5000股,價值50,000元。
⒉中興商銀82股,價值820元。
⒊大穎4000股,價值40,000元。
⒋歌林4000股,價值40,000元。
⒌彥武50股,價值50元。
⒍立大320股,價值3,200元。
㈢不動產部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核定 價額7,216,200元。
四、原告婚前財產金額乃僅憑其記憶稱之,迄仍未曾舉證證明, 其所謂每月4萬元之收入及交付被繼承人郭炳源乙節,亦未 舉證證明。故原告之婚前財產應為零。而原告之婚後財產應 為10,529,099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說明如下: ㈠原告於103年12月4日自大甲郵局帳戶領取1,031,300元,於 同年月8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領1,022,300元。不禁令人 質疑原告為何於短短4天內將上開二金融帳戶存款幾乎提領 完,卻不見其有任何如不動產或股票之投資。
㈡又原告自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分別於103年3月16日提領 50 萬元、同年4月2日提領100萬元,於同年5月25日更轉帳 高達220萬元及提領60萬元,是原告不到3個月內,共提領 430萬元。
㈢況原告健康狀況不佳已逾10多年,既未進行任何投資,按其 所言生活亦屬簡樸,看護費用更是由被告負擔。據此,原告 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提領如此高額之金額,顯係持續有計畫 地減少其婚後財產,並足證原告名下並非如其所稱無任何財 產。故依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規定,自應將原告所提領之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追加計算,視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五、基上等情,足見原告之婚後財產顯然多於被繼承人郭炳源之 婚後財產,原告自不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六、被繼承人郭炳源之應繼遺產,應為渠婚後財產加上渠婚前財 產,共計7,737,768元。然原告已自承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 從被繼承人郭炳源無償取得800萬元,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 定,應視為所得遺產。故原告已無任何遺產得以請求分割。 雖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其婚前財產及每月交給被繼承人郭 炳源4萬元達28年之久之收入,委託被繼承人郭炳源管理。 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婚前財產及每月4萬元之收入存 在;且縱然原告有交付上開金錢予被繼承人郭炳源,因原告 與被繼承人郭炳源早於75年間即已結婚,依當時之民情常理 判斷,原告交付上開金錢給被繼承人郭炳源通常係無償及無 保留,以作為共同支付家庭開銷之用,斷無可能如原告所主 張之委託管理情事。是上開金額顯係被繼承人郭炳源無償贈 與原告,應視為原告所得遺產。
七、被繼承人郭炳源去世前按渠年紀而言,身體尚屬健康,無原
告所稱日漸不適之狀況,自無原告所稱:為減少原告對於剩 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之動機存在。雖原告舉被繼承 人郭炳源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惟帳戶交易明細充其量僅能 證明帳戶中提領金錢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繼承人郭炳源係 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且 原告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繼承人郭炳源提款時 ,有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再衡諸常情,被 繼承人郭炳源若確係意圖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渠 理應於短期內,將在金融機構之存款提領一空。然由原告所 主張之被繼承人郭炳源分次領取527萬元之時間觀之,期間 長達近2年。倘按原告所言,豈非被繼承人郭炳源自渠銀行 帳戶提款之行為,皆非法所允許?益徵難以認定被繼承人郭 炳源領取上開款項之意圖,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故不應追加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八、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歸扣及借名登記 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應追加事項,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故原告之婚後財產顯大於被繼承人郭炳源之婚後財產,原 告不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本件原告業因已取 得超過其應繼分者,自無繼承權受侵害之情事存在,故原告 以此為由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故如夫妻 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 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 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至被告 固抗辯: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意旨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為債權,並非物權或準物權, 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或行使。惟該判決所指之情形為夫 妻離婚後之情形,與本件係夫妻一方死亡後之情形,尚有不 同,特予指明。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另 按屬公同共有物之遺產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如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參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自明。三、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郭炳源於75年2月4日結婚,被繼 承人郭炳源於104年6月5日死亡;另原告與被繼承人郭炳源 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 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準此,原告與被繼承人郭炳源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郭炳源 於104年6月5日死亡,則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並同 時使當時尚生存一方配偶即原告,可對死亡之一方配偶即被 繼承人郭炳源所遺遺產,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於本 件裁判分割遺產時,原告如對被繼人郭炳源具有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時,應先分割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予生存之 配偶即原告後,其餘部分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 割。
㈡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郭炳源婚 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即被繼承人郭炳源死亡之104年6月5日為準。茲將得列為 剩餘財產者分述如次:
⒈被繼承人郭炳源剩餘財產部分:
⑴被告辯以:原告與被繼承人郭炳源結婚時,被繼承人郭 炳源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三、壹、一、㈠所示,消極財產 為零元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三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至原告雖主張:應將如 附表三、壹、一、㈠所示不動產列入被繼承人郭炳源之
婚後財產計算,惟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上開土地登記謄 本所載不符(即該不動產係被繼承人郭炳源於婚前所取 得),自應以被告所辯為可採。
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炳源於104年6月5日死亡時,留 有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及編號4至13所示之財產之事實, 固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惟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至7所示之存款金額應如附表三、壹 、二、㈠編號3至5所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2月 10日國世大甲字第106000000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06年2月10日大甲營密字第106000 05261號函暨所附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2月15日中管字第1061800317號函 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被告雖辯以:被繼承人 郭炳源並無如附表二之一編號4所示之存款。惟依上開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函文所附資料記載,被繼承人郭炳源 於102年7月12日有優惠儲蓄存款2,951,500元轉為定存 ,至104年7月12日始到期。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筆 優惠存款於104年6月5日被繼承人郭炳源死亡前,有遭 解約提領之情事,自應認該筆優惠存款屬被繼承人郭炳 源之婚後財產,而應列入渠剩餘財產計算。被告另辯以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所示之投資價值為50元,經核亦 與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不符,被告復未舉證以實 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準此,本院認被繼承人郭炳 源於104年6月5日婚姻關係消滅時,渠積極財產應如附 表三、壹、二、㈠所示。
⑶原告主張:原告及被繼承人郭炳源生活簡單,且生活費 用係由臺灣銀行以外之金融帳戶支應,實無須自臺灣銀 行帳戶提領高額現金。況被繼承人郭炳源於過世前幾年 身體即日漸不適,復曾向被告郭恆宗為遺產分配之告知 ,顯見被繼承人郭炳源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02年10月 至104年6月,被提領共計527萬元,顯係為減少原告對 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應將上開金額追加計算,視為 被繼承人郭炳源現存之婚後財產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有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06年2月 10日大甲營密字第10 600005261號函暨所附交易往來明 細資料在卷可參。然依該往來明細所示,該帳戶於99年 10月至100年7月間,亦有數次提領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 金額現金之情形。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尚難憑此即 率認原告已舉證證明:上開期間之交易,係屬被繼承人 郭炳源「惡意」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提領
共計多達527萬元之事實(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 713號民事判決)。是原告此主張,核非可採。 ⑷原告主張: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郭 炳源借名登記於被告郭恆宗名下,仍屬被繼承人郭炳源 所有,自應列入被繼承人郭炳元之婚後財產計算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相關證據證 明,僅徒以:被繼承人郭炳源與被告郭恆宗間為父子關 係,被告郭恆宗無法提出伊有給付被繼承人郭炳源上開 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之事證為由,即推認兩人間無買賣真 意,而應屬借名登記。本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實 難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⑸基上所述,被繼承人郭炳源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分配之 財產,為如附表三、壹、二、㈠所示,共計10,431,048 元。
⒉原告剩餘財產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結婚時,其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均為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106年3月28日答辯三 狀參照),原告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其於104年6月9日被繼承人郭炳源死亡前, 雖有自被繼承人郭炳源受贈800萬元。惟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故其婚後 財產為0元之事實,被告對於:上開800萬元不列入剩餘 財產分配之部分事實,固不爭執,但否認原告主張:其 婚後財產為0元之事實,並辯稱:原告之婚後財產應如 附表一所示。
⑶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除編號3以外,其餘均已遭提領 而不復存在。雖被告辯以:原告係惡意減少其婚後財產 ,故應將之追加計算,視為原告之婚後財產。惟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存款之提領時間,部分已逾民法第1030條 之3第1項規定之5年期間;其餘部分存款,被告則未舉 證證明原告係基於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所加以提領 (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故本 院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認綜依卷內事證所示,尚難信 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
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存款,於104年6月5日之金額 為203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10月 4日中管字第1051802536號函暨所附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存款,於104年6月5日之金 額為85,4 03元,有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05年10月17 日甲存字第1 055002877號函暨所附往來交易明易在卷
可稽;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存款,於104年6月5日之 金額為364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12月5日國世 大甲字第105000005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易在卷可稽。 ⑸基上所述,原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 為如附表三、貳、二、㈠所示,共計85,970元。 ⒊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郭炳源與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 額為10,345,078元。基上說明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規定,應得自被繼承人郭炳源所遺之遺產,優先 分割取得其所享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2分之1。故 原告得先自被繼承人郭炳源之遺產中,分割取得之剩餘財 產之分配額應為5,172,539元【計算式:(10,431,048- 85,970)÷2=5,172,539】。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其先自被繼承人郭炳源之遺產中,先 分割取得5,172,539元部分,應屬有據。 ㈢被繼承人郭炳源遺產範圍及應繼分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炳源於104年6月5日死亡,兩造共8 人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每人各8分之1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郭 炳源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兩造之應繼分應為每 人各8分之1。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炳源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之一所 示之遺產之事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為證,被告雖辯以:被繼承人郭炳源並無如附表二之一編 號3、4所示之遺產,及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所示之投資價 值為50元。惟核與上開證據所載不符,被告復未舉證以實 伊所辯。準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⑴原告主張:系爭北屯房地係被繼承人郭炳源於83年間, 提供資金贊助被告郭恆宗購買,被繼承人郭炳源並於86 年間協助被告郭恆宗系爭北屯房地之抵押貸款,屬被繼 承人郭炳源因被告郭恆宗結婚所為之贈與,依民法第11 73條規定,應將系爭北屯房地當時之市價約為1,141萬 4,286元列為被繼承人郭炳源之應繼遺產之事實。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⑵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5年9月22日中區 國稅東山服務字第1050553891號書函所附被告郭恆宗 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土地 銀行大甲分行105年12月1日甲存字第1055003461號函所 附被告郭恆宗帳戶85年10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往 來交易明細資料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105年12月1日中管字第1051803034號函所附被告郭恆宗 帳戶於自80年1月起至104年7月止交易清單、第一商業 銀行大甲分行105年12月6日一大甲字第00217號函所附 被告郭恆宗帳戶自80年1月起至104年7月止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1月9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222 318號函所附被告郭恆宗開設信託財產專戶之帳戶及80 年1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 行106年2月8日中大甲字第1060000023號函所附被繼承 人郭炳源帳戶自80年1月起至104年7月止之所有交易明 細資料、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社106年2月14日 中二精進第21號函所附被告郭恆宗放款資料、臺灣土地 銀行大甲分行106年2月23日甲存字第1065000392號函所 附被繼承人郭炳源帳戶自86年1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 止往來交易明細等證據,均未能證明:上開北屯房地係 由被繼承人郭炳源出資購買及代為清償抵押貸款之事實 。此外,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亦未據提出其他事證,證 明被繼承人郭炳源生前確有提供資金予被告郭恆宗之事 實。準此,自難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炳源生前,確 有因被告郭恆宗「結婚」,而為特種贈與,應予歸扣之 事實為真實。
㈣分割方法部分:
⒈兩造既為被繼承人郭炳源之遺產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之應繼分為每人各8分之1,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炳源之遺產,自屬有據。 ⒉被告辯以:被繼承人郭炳源於死亡前2年,所贈與原告之 款項800萬元,應視為原告所得遺產,已超過原告所得分 配之財產,故原告不得再請求分配遺產之事實。惟本院認 :基於體系解釋,民法第1148條之1僅屬「擴張」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所負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有 限繼承清償責任」之擬制規定(另參民法第1153條)。該 條規定並無意將本已屬該受贈繼承人所有之受贈財產,再 列屬遺產之範圍,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此條規範目的與 意義與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顯屬有別,此亦可參民法第 1148條之1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上開被告主張:原告已不 得再受分配遺產一節,並無可採。
⒊經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 ,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原告對被繼承人郭炳源之遺
產享有5,172,539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須 優先自遺產中分割取得(分割方法詳參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其餘遺產部分再由兩造依應繼分(即各8分之1) 比列分割取得。爰判決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郭炳源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分割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編號1-3部分,採變賣分割;編號4-13部分,採 原物分割)。至原告關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之聲明部分, 僅供本院參酌,本院本不受其拘束,自無庸就原告所為之 訴之聲明部分,另為准駁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各自分割遺產所取得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一:被告主張之原告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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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金 額 │ 備 註 │
│號│種類│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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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存款│大甲郵局 │1,031,396元 │103年12月4日提領 │
│ │ │ │ │1,031,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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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存款│ │1,000,000元 │91年10月2日至100年│
│ │ │ │ │5月26日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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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 計│ 2,031,39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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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存款│土地銀行大甲│85,403元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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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存款│ │2,800,000 元│104年5月25日轉帳22│
│ │ │ │ │0萬元,並提領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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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存款│ │1,000,000元 │104年4月2日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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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存款│ │500,000元 │104年3月16日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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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存款│ │1,000,000元 │103年10月22日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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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存款│ │1,000,000元 │103年10月2日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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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存款│ │180,000元 │103年9月9日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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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存款│ │500,000元 │103年4月2日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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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存款│ │200,000元 │100年10月31日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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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存款│ │210,000元 │99年9月10日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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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 計│ 7,475,40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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