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3097號
TPDV,112,司促,3097,2023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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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30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康寧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寶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李潔蘋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 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 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李潔蘋發支付命令,本院依聲請 人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之相對人林李潔蘋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依職權以戶政系統查無相對人年籍資料。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3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相對 人林李潔蘋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同年3月16日送達聲 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 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送 達,則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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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