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29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鈺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2年度司促字第2932號)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
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
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
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
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84,574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79,21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79,21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
餘額0元),應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113元(110.3.15
~112.1.11)、違約金雜費計1,250元(110.3.15~112.1.11)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
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電腦帳單、戶謄、契約及差別循
環利率公告、債權移轉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