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2821號
TPDV,112,司促,2821,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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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28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曾旭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玖仟零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
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緣債務人曾旭廣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
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
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2年2月4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
臺幣92,619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89,041元為自民
國111年6月16日起至民國112年2月4日之消費款,新臺幣2
,678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90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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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