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1939號
TPDV,112,司促,1939,2023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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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光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靖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 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 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 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 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 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 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主張意旨略以:相 對人簽發本票(票號C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 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 付等語。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未據陳明依據何法律關係主張 ,由於系爭本票乃信用性票據、擔保性票據,基於票據無因 性理論,本票之簽發與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兩者應分別 審認,相對人雖簽發系爭本票,惟兩造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 關係,由系爭本票形式上無從得知、認定。經本院於112年2 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兩造間法律關係之釋明之文件,該 裁定於112年2月1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提出原因關係 之釋明文件。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於未涉及兩造實體法律關 係審認下,僅命聲請人補正原因關係(法律關係)之釋明文件 ,聲請人未提出,此顯未盡請求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 ,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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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