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1829號
TPDV,112,司促,1829,2023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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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弘宇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萬世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明文可參。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 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 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 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僱傭關係,因相對 人之過失致聲請人遭第三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求償新臺幣126000元之延遲交貨罰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 促相對人賠償上開損失等語。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 10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雖提出與第三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松山分院財物勞務採購合約、111年度採購計畫清單、 採購電子郵件及清單影本、內部對話紀錄截圖等件,惟本院 依形式審查,無從判斷上開罰款數額。經本院於112年2月14 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陳明請求債權金額之計算式,並提出 足資釋明請求債權金額之原因事實文件,該裁定於同年2月2 2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義務,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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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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