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廖志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曹志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聲請人受相 對人委託之工程,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6日至現場會勘 及估價,並於同年9月完成工程,相對人積欠工程款共計新 臺幣364,456元,經屢次催繳,相對人未給付,故聲請發支 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惟其未提出相對人曹志偉戶籍謄本,本 院於112年2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 裁定於112年3月3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是以,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身分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 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則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