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90號
TPDV,112,司他,90,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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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90號
原 告 謝佳蓉

上列原告與被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捌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 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勞動 事件之處理,於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2項訂有明文,此規定於總則篇,各級法院均有適用。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49號), 上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111年度勞上字第4 8號),其中和解筆錄內容第五項「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是本件原告因勞動事件法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5 1,620元(經本院110年5月13日110年度勞補字第203號裁定 核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74元,前經原告繳納7,79 1元(參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49號卷第7頁繳費收據2紙) ,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583元,應由原告負擔並 向本院繳納【計算式:23,374元-7,791元=15,583元】,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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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