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3號
原 告 楊雪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職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 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8號請求回復原 職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上 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回復原告於被告公司展示 中心管理人員之原職務」,因並未明確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致本院無從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加十分之一定之,此部分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 35元。因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參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48號卷第3頁繳費收據),故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 4,335元【計算式:17,335元-3,000元=14,335元】,應即由 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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