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189號
TPDV,112,司他,189,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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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89號
被 告 晉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懿玲
被 告 育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群峰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蔡昇明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 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 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蔡昇明與被告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救字第937號裁定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又該訴訟於本 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依 上開說明,本件應向被告徵收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先 敘明。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32,626元  ,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6,94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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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育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