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75號
原 告 吳嘉興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昇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宏暐工程有限公司及賴志朋間請求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昇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宏暐工程有限公司及賴志朋提起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金等訴訟(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經本院以1 10年度救字第4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於第二審 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 426,6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應由原告負擔。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5,157元,並應於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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