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41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盧政宏、劉德榮、張啟章、龔永源、林議郎間請
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 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7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勞上易字第128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 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金額、應徵、已繳納及暫免 繳交之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 合計為8,14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 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8,140元,且應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附表(新臺幣/元)
原告 第一審起訴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已繳裁判費 暫免繳納裁判費 盧政宏 219,496元 2,320元 1,000元 1,320元 劉德榮 235,562元 2,540元 1,000元 1,540元 張啟章 209,230元 2,210元 1,000元 1,210元 龔永源 337,615元 嗣減縮為 333,877元 3,640元 1,000元 2,640元 林議郎 227,955元 嗣減縮為 215,291元 2,430元 減縮後變更為 2,320元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0元由原告自行負擔) 1,000元 扣除原告需自行負擔之110元後為890元 1,430元 (計算式: 2,320- 890= 1,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