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57號
原 告 黃松輝
李茂琨
謝集泉
陳穗德
謝文欽
游林騰涯
陳榮發
顏福達
郭智明
曾秀美(王添丁之繼承人)
王炳堯(王添丁之繼承人)
王詣君(王添丁之繼承人)
藍兆萍(邱慶雲之繼承人)
邱一凡(邱慶雲之繼承人)
前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松輝、李茂琨、謝集泉、陳穗德、謝文欽、游林騰涯 、陳榮發、顏福達、郭智明等九人,以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王添丁、邱慶雲等二人(前十一人以下合稱本件勞工),前 為被告所屬宜蘭區營業處員工,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 算日」起受僱於被告,為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工(下稱勞基 法)。惟被告計算本件勞工退休金、結清舊制年資之平均工 資時,明知「兼任司機加給」,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 「經常性給與」,竟未將上開加給計入上開平均工資内,致 本件勞工平均工資金額短少如附表「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 所示之金額,被告並因而短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退休金、結清金。而訴外人王添丁、邱慶雲死亡, 其中王添丁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曾秀美、王炳堯、王詣君繼承 ;邱慶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藍兆萍、邱一凡繼承。爰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及勞基法第55條 第3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原告郭智明及訴外人邱慶雲,係109年7月1日結 清舊制年資而領取舊制結清金額,其餘勞工即黃松輝等8人 及訴外人王添丁,則係屆齡退休而領取退休金。被告為經濟 部所屬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薪資,依法應由行政院及經濟 部相關規定發給,司機加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 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經濟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基礎者,且其中原告郭明智、訴外人邱慶雲分別與被 告簽有「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其中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原告自不 得請求將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針對本件勞工分別受僱於被告,其中郭智明、邱 慶雲分別於附表「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又 本件勞工分別於「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並對於附表 應補發金額欄之金額計算結果,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是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 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 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 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系爭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 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 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 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⒉經查,本件勞工受僱被告期間分別兼任司機工作,每月另領 有兼任司機加給。而司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加給 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等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 養維護車輛方得領取,可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 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 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 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 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 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 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 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是原告等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⒊被告雖引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抗辯系爭 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 、第33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 ,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 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 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 ,報請行政院核定。」,然上開條文並未將司機加給明示排 除於工資之外,僅在宣示被告等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 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之準據;被告又抗辯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未將「司機加給」列入工資 。然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 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 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 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 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 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退撫辦法均不得低 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 定為之。是系爭司機加給確屬工資之性質,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縱被告再以經濟部函釋重申系 爭司機加給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系爭司機加給是否屬 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 機關之解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援引之相關函釋 ,自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郭明智、訴外人邱慶雲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是 否影響原告有關結清舊制年資結清差額之請求? 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 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勞僱雙方於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 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 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給與是否為工資,自仍應依勞 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 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及 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自屬強制規定,勞僱雙方不能 以合意排除其適用。
⒉被告抗辯:原告郭明智、訴外人邱慶雲分別於108年12月間與 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款,兼任司機 加給均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故其 等不得再起訴請求將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 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云云。惟查,原告郭明智、訴外 人邱慶雲固分別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 ,其中第2條均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 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 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 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有系爭協議書在卷 可稽,足見年資結清協議亦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 基法公布施行後,被告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 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是系爭協議書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 條件,若有所牴觸,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勞退條 例第11條第3項之意旨。而司機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給付原告舊制年資退休金時, 既未將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有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強制規定,損及 原告權益,此部分約定自屬無效,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予 以調整之,即應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兼任司機 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以符合不低於勞基 法第55條規定。從而,原告郭明智、訴外人邱慶雲之繼承人 即原告藍兆萍、邱一凡請求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即屬有據 。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發之金額若干?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8月1日生效,而依勞基法 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 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 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 算」之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時適用之 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 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依 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 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 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 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 個基數為限」。另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 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
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 述,則被告於原告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時發給之金額,自應 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元以下四 捨五入),即屬有據。
㈣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未於附表「舊制結清日」或「退休日」欄所示 之日起30日內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勞工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服務年資計算截止日 舊制結清日 退休日 基數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勞基法施行前後金額小計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黃松輝 黃松輝 65.02.18 73.07.31 109.02.01 勞基法施行前 17 退休前3個月 3590 61,030 161,550 109.03.03 73.08.01 94.08.31 勞基法施行後 28 退休前6個月 3590 100,520 2 李茂琨 李茂琨 68.10.01 73.07.31 109.11.01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退休前3個月 3199 30,923.77 143,955 109.12.01 73.08.01 98.03.31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退休前6個月 3199 113,031.23 3 謝集泉 謝集泉 66.01.11 73.07.31 111.02.01 勞基法施行前 15.1667 退休前3個月 3590 54,448.45 161,550 111.03.04 73.08.01 95.07.31 勞基法施行後 29.8333 退休前6個月 3590 107,101.55 4 陳穂德 陳穂德 65.08.08 73.07.31 108.08.01 勞基法施行前 16 退休前3個月 2133 34.128 95,985 108.09.01 73.08.01 95.03.31 勞基法施行後 29 退休前6個月 2133 61,857 5 謝文欽 謝文欽 63.01.25 73.07.31 108.03.01 勞基法施行前 21.1667 退休前3個月 2265 47,942.58 101,925 108.04.01 73.08.01 94.06.31 勞基法施行後 23.8333 退休前6個月 2265 53,982.42 6 游林騰涯 游林騰涯 65.02.18 73.07.31 110.10.01 勞基法施行前 17 退休前3個月 3590 61,030.00 161,550 110.11.01 73.08.01 94.08.31 勞基法施行後 28 退休前6個月 3590 100,520.00 7 陳榮發 陳榮發 65.08.08 73.07.31 109.02.01 勞基法施行前 16 退休前3個月 2133 34,128.00 95,985 109.03.03 73.08.01 95.02.28 勞基法施行後 29 退休前6個月 2133 61,857.00 8 顏福達 顏福達 60.12.01 73.07.31 107.08.01 勞基法施行前 25.3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 90,946.55 161,550 107.09.01 73.08.01 94.06.30 勞基法施行後 19.6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 70,603.45 9 郭智明 郭智明 65.12.17 73.07.31 109.07.01 110.9.30 勞基法施行前 15.3333 退休前3個月 2133 32,705.93 95,985 109.08.01 73.08.01 95.07.31 勞基法施行後 29.6667 退休前6個月 2133 63,279.07 10 曾秀美、王柄堯、王詣君 王添丁 64.03.01 73.07.31 109.09.01 勞基法施行前 18.8333 退休前3個月 2843 53,543.07 118,646 109.10.02 73.08.01 94.06.30 勞基法施行後 26.1667 退休前6個月 2488 65,102.75 11 藍兆萍、邱一凡 邱慶雲 66.08.04 73.07.31 109.07.01 110.9.30 勞基法施行前 14 退休前3個月 2133 29.862.00 95,985 109.08.01 73.08.01 96.02.28 勞基法施行後 31 退休前6個月 2133 66,1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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