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楊清福
徐正松
黃耀峰
王興港
蔡菘原
石地利
沈清田
曾璧明
李大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652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附表「原告供擔保」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附表「被告供擔保」欄所示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附表所示「受僱日」起受僱於被告,均 已於附表所示「退休日」退休,其中原告曾璧明、李大吉曾於 民國109年7月1日與被告約定結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 作年資(下稱舊制年資),因被告未將原告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 前3個月、6個月擔任領班職務所得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基礎,致短發退休金或不生結清效力,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下稱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第6條)、臺灣 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
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退休之 日起30日內發給退休金差額及其遲延利息等語。聲明請求命被 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辯稱:被告是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依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所屬人員之工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 相關規定發給,領班加給屬於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恩惠性 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經濟部於80年7月間依系爭退 休辦法編訂之作業手冊(下稱系爭手冊)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基礎者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附表所示「受僱日」起受僱於被告,均 已於附表所示「退休日」退休,其中原告曾璧明、李大吉曾於 109年7月1日與被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被告未將原告退休或 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6個月擔任領班職務所得領班加給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基礎等情,被告不爭執(卷第280頁),堪信屬實 。
惟原告主張:領班加給屬於工資,被告應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基礎,發給原告退休金差額及其遲延利息等語,被告 否認之,爰就兩造爭執點分述如次。
㈠原告主張領班加給屬於工資,為有理由:
⒈原告是受僱於被告之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 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應按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工作年 資,分別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 規定計算,退休金給與之基數,指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及平均工資內涵,應分別適用系爭退 休規則第10條「(第1項)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按月支 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第2項)前 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指工人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 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及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第3款「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 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之規定。
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 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僱期間
除原有職務外,另兼任領班,負責領導及協調員工,被告 按其規定每月發給領班加給等語,被告並未爭執,可見領 班加給是原告本於勞動關係,經常自被告受領之給付,依 上開規定,推定為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原告主張 領班加給屬於工資,為有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領班加給屬於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恩惠 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等語,惟審酌被告於51年間所 訂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第2條「設置領班必項符合下列各 項條件:⒈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 導者。⒉每班人數在5人以上者…」、第4條「領班人員之職 責如下:⒈領導工作人員勤奮工作並考核其工作進度。⒉加 強工作人員團結合作並改進其工作技術。⒊負責該班人員 之工作安全。⒋注意工作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負 責解決班內一切有關問題。…(67年、87年間補充)領班人 員在擔任領班期中,得晉加其薪級3級…免除領班職務後, 即應恢復原薪級…」等規定(原證2)及109年4月28日所訂各 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第2點、第4點類似規定(原證3 ),可見領班加給是員工因從事被告業務所需之領班工作 ,而由被告依規定按月加給之報酬,被告既須依規定發給 ,難認領班加給屬於無給付義務之恩惠性給與,故被告所 辯不可採。
⒋另被告雖辯稱:領班加給非系爭手冊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基礎者等語,惟原告既然是被告僱用之勞工,其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按其適 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適用系爭退休規則、 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毋須適用系爭退休辦法或系爭手冊 。何況,系爭手冊雖是經濟部於80年7月間依同年2月8日 修正之系爭退休辦法所編訂,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然10 1年10月19日以後修正之系爭退休辦法,是經濟部依100年 12月28日修正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報請行政院 核定後發布者,而系爭手冊未見曾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 條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難認得變更108年8月30日修正前 後系爭退休辦法之規定。至於被告所提行政院82年12月15 日台82經44010號函所稱平均工資計算內涵,僅針對當時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所定公營事業 轉為民營型態時之離職、年資結算、資遣等各項給與(卷 第253頁被證4),難認得變更系爭退休規則、勞動基準法 關於工資與平均工資之規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
原告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前所得領班加給既然屬於工資,計 算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 審酌被告不爭執原告所得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後 ,應按附表所示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6個月平均領 班加給及退休金基數,發給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利息等情 (卷第280頁),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系 爭退休辦法第9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第6條)、系爭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附表 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系爭退休辦 法第9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第6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 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退 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652元(按訴訟標的金額1,478,520元 計算),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 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附表(幣別:新臺幣) 原告 受僱日 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退休金差額 原告供擔保 退休日 利息起算日 被告供擔保 楊清福 66年4月8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14.6667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54,000元 108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0.3333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108年5月1日 161,550元 徐正松 64年11月17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17.5000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54,000元 109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27.5000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109年12月31日 161,550元 黃耀峰 67年8月7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12.0000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54,000元 108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3.0000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108年5月31日 161,550元 王興港 67年1月17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13.1667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54,000元 108年4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1.8333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108年5月2日 161,550元 蔡菘原 68年3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10.8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54,000元 111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4.1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111年7月1日 161,550元 石地利 66年8月7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14.0000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54,000元 110年8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1.0000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110年10月1日 161,550元 沈清田 65年4月8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16.6667 退休前3個月 4,136元 186,120元 62,000元 109年5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28.3333 退休前6個月 4,136元 109年6月1日 186,120元 曾璧明 66年4月8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14.6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54,000元 110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0.3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110年3月3日 161,550元 李大吉 67年1月17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13.1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54,000元 111年2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1.8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111年3月31日 16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