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黃秀蓮
黃淑美
楊凡瑩
被 告 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先後於如附表「任職期間」欄所示 時間受僱被告,擔任「美國藍鹿」專櫃人員,惟被告於民國 111年11月16日無預警結束營業,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原告 最後工作日為同月30日,被告經臺北市政府認定於111年12 月1日歇業。原告於同年12月2日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被 告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111年10、11月工資及資遣費、預告 工資、未提撥之6%退休金、未休特別休假補償工資。為此, 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1年12月2日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帳戶存摺 明細、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動契約、被告業務部聯繫函 、出勤紀錄及請假表、臺北市政府歇業認定函(認定自111 年12月1日歇業屬實)、111年11月份門市銷售業績表等件為 證,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互核
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應認原 告上開主張,均堪信為真。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雇主依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 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 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末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單方終止勞 動契約,經主管機關認定於111年12月1日歇業屬實,業如前 述,被告既因歇業而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即屬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款所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111年10、11月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 資、未提繳6%勞工退休金及未休特別休假補償工資,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3 8條第4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 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 「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原告姓名 任職期間 門市 111年10、11月工資 資遣費 特休未休工資補償 6%勞工退休金 預告工資 請求總金額 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元) 甲○○ 106.8.1至111.11.30 臺北板橋遠百 108,347元 147,091元 9,193元 8,244元 55,159元 328,034元 328,034元 乙○○ 111.8.17至111.11.30 天母SOGO 54,239元 3,830元 0 6,204元 8,837元 73,110元 73,110元 丙○○ 104.12.1至111.11.30 台北寶慶遠百 122,536元 180,705元 25,815元 7,152元 51,630元 387,838元 387,8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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