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童品萱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台灣智慧建築協會
法定代理人 温琇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請相對人即被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並給付薪資、加班費、提繳退休金,然起訴前未經勞動調解 程序,則依前揭說明,視為調解之聲請。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 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即原告主張遭相對人即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違法終 止勞動契約,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聲明被告給付112年1月1日起自至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6萬元,訴之聲明第三項 聲明被告給付112年1月1日起自至原告復職日止,按年於1月 5日給付年終獎金12萬元,訴之聲明第四、五項並請求被告 給付加班費8萬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3648元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民事 委任書,其出生年月為民國62年1月,原告於111年12月31日
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日,時年49歲許,距離強制退休 年齡65歲,約有16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之每月 薪資6萬元、每年年終獎金12萬元及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 退休金3648元計算原告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訴之聲 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1萬8880元【計算式:(6萬+36 48)×12×5+12萬×5=441萬8880】。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 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訴之聲 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8萬元,以上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為449萬8880元。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聲 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 定,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並自行遮隱其上個資,供勞動調 解委員使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