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2年度,109號
TPDV,112,勞補,109,202303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09號
原 告 蕭聖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東醫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
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再按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
在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而原告係於民國00年間
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
算,則自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間遭被告解僱之日起至其屆滿6
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原告尚有逾5年以上之工作期間
,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再查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0500元、被告另應
按月為其提繳6%之退休金3648元(依勞動部所公布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分級表,原告上開工資應按6萬0800元之月提繳工資級距
,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式:6萬0800元×6%=3648元),是
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應核定為
384萬8880元(計算式:【6萬0500元/月+3648元/月】×12月×5年
=384萬8880元),而其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顯均較第2、3
項請求依僱傭契約給付薪資及勞工退休金為高,本件自應依第1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384萬8880元定之。又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萬9115元,惟原告此部分起訴係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
前揭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暫
繳之裁判費為1萬3038元(計算式:3萬9115元×1/3=1萬303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1/1頁


參考資料
遠東醫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醫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