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懿妮即臺北市私立咪妮民生托嬰中心
被上訴人 謝秀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9日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是指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 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 字第1515號判決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 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 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 形。如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提出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 0年6月3日提出新要約,經上訴人承諾後,兩造遂成立新契 約(下稱第二次契約)而變更原簽署之臺北市私立咪妮民生 托嬰中心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可知被上訴人同意以 衛生福利部之補助款作為110年7月之薪資給付,原審未詳究 第二次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提出要約之事實,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又上訴人已於人事管理及工作守則第30條規定,中 午12時至下午3時為休息時間,被上訴人未舉證加班事實, 原審僅憑上訴人提出之差勤資料的上下班時間標示,而未詳
加調查具體加班事由,認定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適用法規 亦有錯誤等語,應是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其上訴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欣柔、張玉惠, 惟因其上訴不合法,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