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簡抗字,112年度,2號
TPDV,112,再簡抗,2,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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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蕭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寶葉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
院新店簡易庭民國112年1月31日所為111年度店再簡字第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之開始,須本於再審之訴之提起,所謂再審之訴 ,即當事人依法定程式,對於「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判 決,以其具有法定原因,請求管轄法院更為審判之訴訟行為 。至對於未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則應循上訴程序請求 救濟,不生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 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 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依相同法理,倘 當事人對「未確定之裁定」具狀聲請再審,應視為提起抗告 。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對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285號 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具狀3次歷經4 個月之久,原審始裁定不准其提起再審之訴,爰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9日對本院112年1月31日所為1 11年度店再簡字第2號民事補費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 審,惟原裁定送達抗告人後,業經其於112年2月7日簽收乙 節,有臺中市北區文正派出所傳真資料、再審書狀收文戳章 在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5日後,原裁定應於112年2月22日 始告確定,然抗告人於1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再審書 狀,是抗告人就未確定之原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視同抗告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再者,抗告人於111年10月31日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 原判決於111年10月7日宣示,並於同月18日寄存送達於抗告 人住所,有原審卷之送達證書、再審書狀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加計在途期間後原判決於111年11月22日始告確定,是原 審認為抗告人係就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視為抗告 人就原判決服提起上訴。因此,原裁定係以原判決駁回抗告 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全部請求,此即為上訴利益訴訟標的



金額,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核無違誤, 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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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