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常國俊
再審被告 盧紹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
年12月21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 係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宣判,為不 得上訴之判決,於112年1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其於112年1 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 0日不變期間,為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與再審被告均為敦南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下稱區權人),再審被告於擔任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敦南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時,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 同意或授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以管理費支付律師費 ,顯已逾越權限,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 序二審法院所提出被上證1至被上證3之管委會會議紀錄、敦 南大廈區權會會議紀錄,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3萬 6,000元予敦南大廈全體區權人暨住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 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 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 而言。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 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明文規定。惟所謂「就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
重要證物,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並已為證據之聲明 ,卻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經調查後而未予判 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原確定 判決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 見,即與漏未審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五、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所提被上證1 至被上證3均無敦南大廈區權人或區權人會議決議或授權管 委會或主任委員得委任律師等內容,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 遽為其不利之認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之再審 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再審被告非附表所示事件之 訴訟當事人,無為自己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必要,係代理敦南 大廈管委會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以區權人繳納之管理 費支付律師報酬,再審被告並非支用管理費之行為人,自無 從認其受有何不法利益,或有何違反受任人義務或不法侵權 行為之情事(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四),並敘及其 他證據決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未一一論駁( 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七),足見被上證1至3之證物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顯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附表:
編號 訴訟事件案號 案 由 判決日期 1 第一審: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28號 撤銷區權人會議決議等 107年4月18日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53號 107年12月12日 2 第一審: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00號 撤銷區權人會議決議等 107年11月28日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9號 108年7月30日 3 第一審: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31號 確認區權人會議決議等 108年1月24日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93號 109年2月26日 4 第一審: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32號 回復原狀 109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