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謝昕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秋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 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處分 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而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 匿或移住遠方等情形而言;所謂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係 指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 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77號、99年度 台抗字第65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 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 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垣融前於民國111年11月1日邀 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兩造於同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 款期間為1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1月1日止,並於111年11 月5日起按月返還5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已 到期。詎陳垣融於借款後分文未付,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相對人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責任。 而相對人名下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築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卻就上 開借款全無清償之意,為免相對人於訴訟確定前將系爭建物 移轉他人或設定負擔,致使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5條、第526條
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建物為讓與、出租或設定他項權利等一 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 之系爭契約為證,已足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有相當之釋 明。惟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固已提出系爭建物電傳 資訊為據,然此僅足釋明系爭建物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且於 相對人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前,已於111年5月23日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情,但無足釋 明系爭建物之現狀有何變更之虞,或相對人就其財產有何隱 匿或不利益處分之舉措,要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臆測,逕認 本件有將來變更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聲 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其 他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則其就 此部分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謂合於 假處分之要件,衡諸首揭說明,亦無從以聲請人陳明願供擔 保補足其釋明之欠缺,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不應 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