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2年度,19號
TPDV,112,保險,19,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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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9號
原 告 高嘉君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碩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書面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合意 管轄,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9年 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明正(已 死亡)之債權人,陳明正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無力償還,故雙方就債權500萬元向被告投保債權償付之300 萬元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因被告通知陳明正已死亡 ,惟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需陳明正之死亡診斷 證明書始得請領保險金,而戶政機關所稱個資僅能請求法院 函命補正或函詢始得取得。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陳明正身故 /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約定自 得向被告申領保險金300萬元等語。惟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 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而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29條約 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地在中華民國境外者,以本公 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 令卷第38頁),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原告,住所地為臺中 市東區,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為給付,屬系爭保 險契約所涉之訴訟,依上開合意管轄條款,自應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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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