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王添發
相 對 人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榕容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
國112年1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560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所 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5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寄存送 達異議人設籍地址,異議人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二、本件異議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下稱 本訴),並非渠等所提起,亦未經過渠等同意,故拒絕繳費 ;況異議人生活困頓,實無資力負擔此筆訴訟費用,爰依法 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所提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1 條所明定。是苟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未於該裁判中 確定其費用額者,即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敗訴當事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民法第203條規 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 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於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尚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即本訴)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63號判決並確定在案,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如下:本訴之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即異 議人及相對人各負擔6分之1;且因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萬2,880元;故異議人王添發、第三人王 玉女、王金菊、王玉蘭、王怡琳等人應各給付相對人所繳納 之裁判費6分之1即2,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即無 不合。至異議人主張系爭本訴非其提起,且生活困頓,無資 力負擔此筆訴訟費用云云,然依上說明,確定訴訟費用程序 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 額,有無資力負擔祇係將來強制執行之問題,異議人既未就 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費用數額有無錯誤予以爭執,僅泛稱無 力支付訴訟費用,自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從而,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附表:
編號 稱謂 姓名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建物應有部分比例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相對人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1/12 1/6 1/6 1/6 2 異議人 王添發 1/12 1/6 1/6 1/6 3 第三人 王玉女 1/12 1/6 1/6 1/6 4 第三人 王金菊 1/12 1/6 1/6 1/6 5 第三人 王玉蘭 1/12 1/6 1/6 1/6 6 第三人 王怡琳 1/12 1/6 1/6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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