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31號
TPDV,112,事聲,31,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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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全洪明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人張淑仙與相對人曾宏志曾怡惠沈茂廷
沈婕羚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1年度司聲字第1695號民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淑仙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74號 損害賠償事件中已撤回對異議人之起訴,故訴訟費用不應由 異議人負擔等語。
二、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 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 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 縱屬訴訟關係人,如非受裁定之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 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4年度台抗字第104號判例、99年度台 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非受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 處分之當事人,自無聲明異議之權限。查原司法事務官裁定 處分之當事人為張淑仙及曾宏志曾怡惠沈茂廷沈婕羚 ,而異議人僅記載為曾宏志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受處分之當 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聲明異議之權限,故其異議難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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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