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林為忻
相 對 人 鎧悅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兼
特別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即魏天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
2年1月19日111年度司聲字第164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李惠暄律師(即魏天肯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魏天肯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鎧悅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惠暄律師(即魏天肯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魏天肯之遺產範圍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2年1月19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644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同年2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2月4日具狀提 出異議,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為:原裁定未列計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 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 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應列入訴 訟費用計算。
四、經查,異議人於本件訴訟,除支出裁判費4萬0798元,並支 付選任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1萬元等情,經核閱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2987號卷無誤,揆諸首揭說明,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 應列入訴訟費用之一部,而由敗訴之相對人負擔。是依該判 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相對人李惠暄律師(即魏天 肯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魏天肯之遺產範圍內,與 相對人鎧悅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萬7779元[計算式:(40,798+10,000)×35%= 17,779,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李惠暄律師(即魏天肯 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魏天肯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3019元(計算式:50,798-17 ,779=33,019),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準此,原裁定未及審酌特別代理人酬金,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據以計算裁判費之金額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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