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王珮瑜
被 上訴人 王勇智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臺
北○○○○○○○○○)
董丞軒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0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潘志瑜(兼潘瑞益之承受訴訟人)
潘鐿中(即潘瑞益之承受訴訟人)
潘志浩(即潘瑞益之承受訴訟人)
范振邦
范揚正
方紫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丁○○本人為承受訴訟人,並由乙○○、丙○○與被上訴人丁○○為被上訴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己○○、丁○○分別於民國91年8月29日、92年11月 17日出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見限閱卷)。又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提起上訴時,被上
訴人己○○、丁○○固均為未成年人而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 法第77條至第79條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 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2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仍應由渠等各自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己○○之法定代理人 為被上訴人庚○○、戊○○;被上訴人丁○○之法定代理人為被上 訴人甲○○)代為訴訟行為,惟被上訴人己○○嗣於111年8月29 日年滿20歲,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被上訴人丁○○則於11 0年11月17日年滿18歲,且因民法第12條規定修正滿18歲為 成年,亦於此規定施行日即112年1月1日成年而取得訴訟能 力,故渠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皆已消滅,依前揭規定,應 由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聲明承受訴訟。然經本院行文通知被 上訴人己○○、丁○○以自己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後,僅被上 訴人己○○於112年1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 7頁),被上訴人丁○○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上訴人亦未 聲明承受訴訟。
㈡另被上訴人甲○○已於111年11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乙 ○○、丙○○及被上訴人丁○○,且均未拋棄繼承等節,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二親等關聯 (見限閱卷)、全部法院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 卷第143頁)在卷可按。被上訴人甲○○既於本院審理期間死 亡,依前揭規定,即應由其繼承人乙○○、丙○○與被上訴人丁 ○○聲明承受訴訟,惟乙○○、丙○○與被上訴人丁○○迄未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上訴人亦未聲明承受訴訟。
㈢從而,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應由本院依職權命被上 訴人丁○○本人承受訴訟,並命乙○○、丙○○與被上訴人丁○○為 被上訴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惠晴